一、 為何要有「專利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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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本質乃是政府鼓勵申請人將其研究發展的新技術公開,而由政府給予申請人一定期間內法律上的排他權,另一方面藉由新技術的公開,任何人可就刊登於專利公報的新技術繼續研究,改良創新,使技術更日新月異,促進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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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是否任何技術皆可得到「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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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要取得專利至少需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 可供產業上利用-也就是說發明的客體,必須能在產業上重複實施,且能產生積極有益的效果。
2. 新穎性-亦即是指發明本身在申請之前並未在刊物上公開,亦不曾公開使用或其他方式的公開。
3. 進步性-簡單的說即是發明本身比先前既有的技術能增進較大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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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發明取得「專利」後有什麼用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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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人將其發明向政府提出申請後,政府主管機關認為其發明符合專利的要件,便給予申請人在一定期間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簡言之,就是他人若要實施專利權人擁有的專利權,就必須經過專利權人的同意,而專利權人就可以收取權利金及授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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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專利種類有那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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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有下列三種:
1. 發明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2. 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其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 年屆滿。
3. 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其期限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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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是否有所謂的「世界專利」或「國際專利」? |
答: |
沒有。
因為世界各國專利制度並不相同,若要統合各國的制度在技術上非常困難,因此目前各國仍是採取「屬地主義」,也就是說若要取得專利的保護仍必須去各國分別申請。
現在常見於廣告上所謂的「專利合作條約」(簡稱PCT)或「歐洲專利公約」(簡稱EPC),其特色乃是「一國申請多國指定」簡言之,就是申請時可向會員國的其中一國提出專利申請,但若進入實審階段時仍須送至各國而依各國的專利制度去作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專利。綜上所述,目前並沒有提出一個申請案而全世界皆受到保護的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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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何種情況下,可對專利提起舉發? |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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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2. 專利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3.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4. 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5. 專利申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6.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7. 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8.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9.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10. 專利申請說明書不明確且無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其內容, 並無法據以實施者。
11.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
12. 專利申請案之補充、修正,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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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專利申請提起或舉發必須準備什麼資料? |
答: |
應該要準備資料如下:
1.舉發專利申請書。
2.舉發所根據的證據,例如: |
(1)在被舉發案申請日之前公開的刊物、報紙、雜誌等,但必須有確實的日期記載。若登載時僅有外觀,而要舉發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時,則必須配合樣品(與登載的相同),產品使用說明書,再加上銷售所開立的發票,但發票上須有足堪認證的型號、品名等。
(2)公司所印製的產品型錄,但仍須如上所述,要配合發票、產品,且每個證據上的型號必須一致且其日期必須在被舉發案申請日之前。
(3)有相同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核准專利在先者。
(4)曾在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陳列公開超過六個月之後,才申請專利者。
(5)該專利申請案所運用的技術,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
(6)其他依據舉發理由,所應準備之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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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規費。
4.若是理由、證據準備不及,可先提出舉發,同時申請在一個月內補送理由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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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若是接到專利侵害警告信函時要如何因應? |
答: |
接到專利權人寄發的專利侵害警告信函,最忌諱的就是置之不理,如此極有可能會走上訴訟之途,一般接到上述之警告信函之因應措施如下:
1.儘速適當的回應,以避免訴訟。
2.確定是否有侵害專利權情事。
3.如可確定無侵害專利權的情事。
此時若要使專利權人信服,並無侵害之情事,往往需將自已之產品與其專利相比對,從而產品之技術將為對方所知悉,因此在交涉過程中應儘量避免揭露自己的營業秘密。
4.如可確定已有侵害專利情事。
(1) 如可迴避使用系爭專利,則必須思考如何解決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情事。
(2) 如果必須使用系爭專利,則要注意兩件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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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專利權人若發現有人從事仿冒行為時,應如何處置? |
答: |
專利申請權人發現有他人仿冒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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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專利權人發現市面上有仿冒品時,可否大量寄發警告信函給經銷商或商店...等? |
答: |
當專利申請權人之權利可能被他人侵害時,權利人通常自行或委由第三者,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警告他人,以遏止仿冒行為,但是權利人若有不當情形,則有可能遭受公平交易法之處分。
針對上述之情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05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生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可供作參考,茲整理如下:
1.依上述處理原則,所謂正當行為:未經踐行以上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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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法院一審判判決確屬權利受侵害者所發之警告函。
(2)將可能侵害權利之標的物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並取得侵害鑑定報告者所發之警告函。
(3)於警告函內敘明其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
(4)發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告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
2.依上述處理原則,所謂違法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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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信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或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2)所發之警告信函內容對其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陳述者,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3)所發之警告信函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交公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4)所發之警告信函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A.未具有合法權利者。
B.誇示、擴張其權利範圍者。
C.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權利者。
D.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
綜上所述,權利人在發警告信函時,必須注意發函內容,發函時機及發函對象等,以免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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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何謂「優先權」? |
答: |
所謂「優先權」,此原則是由巴黎公約所提出的,其係指各締約國於受理專利和商標等工業財產權申請時,必須承認申請人第一次於任一締約國所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就同一發明而言,申請人在首次提出申請案後,在一定期間又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時,申請人有權要求以首次申請案的申請日做為後申請案的優先權日。
上述所謂「一定期間」在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為十二個月,在設計專利與商標則為六個月,在此「一定期間」內,申請人若提出第二申請案同時主張優先權,則不致於因為在此優先權期間內已公開或使用發明創作,而喪失新穎性,亦不致因其他人於優先權期間提出同樣的申請案,而遭核駁或撤銷,故非常有利於申請人,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案去保護其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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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獲准專利的產品,是否要於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
答: |
依據專利法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明白地看出,不只是專利權人必須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若是有授權或特許實施的時候,專利權人並得要求其標示證書號數,否則,若專利遭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就不得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因此專利權人不得不特別注意,但是專利申請權人在標示時,亦不得逾越專利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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