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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05 |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
1.前言
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是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故申請註冊商標,不以有使用事實為條件,惟商標的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由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使原本未註冊的商標,轉化為申請人私有的權利。如果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
基於商標權使用對於商標的重要性,商標法第5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63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如有3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違反第63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都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為提醒及輔導商標權人正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有效維持商標權,爰訂定本注意事項。至於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的使用,應依其性質準用本注意事項 。
2.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態樣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述各種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5)。所稱商標之使用,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1)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至於使用的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當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其舉證的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67準用57Ⅲ)。
2.1.商標使用於商品
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例如: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商品型錄等;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故除將商標直接標示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之典型商標使用型態之外,若在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因係在於促銷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仍屬商標之使用。例如:藥品業者將藥品商標標示在藥錠、藥盒、成分說明書、海報、宣傳單等物件或文書上,或在網路、電視、廣播、新聞紙類、電子看板刊登播映廣告或舉辦產品上市說明會,以促銷其製造銷售的藥品。
2.2.商標使用於服務
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例如:餐廳業者為表彰其提供的餐飲服務,將商標標示在營業招牌、餐廳員工制服、餐盤、菜單、價目表、名片等與餐飲服務相關的物品或文書上,或在網路、電視、廣播、新聞紙類、電子看板刊登播映廣告或參加美食展,以促銷其提供的餐飲服務。又例如: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等業者,為表彰其所提供的零售服務,將商標標示在營業招牌、各樓層賣場的介紹板、指示銷售區的招牌、店員制服、櫥窗、陳列架、購物推車、購物籃、購物袋、結帳用收銀機、收據、廣告傳單等與零售服務相關的物品或文書上,或在網路、電視、廣播、新聞紙類、電子看板刊登播映廣告,或舉辦周年慶、折扣活動等,以促銷其提供的零售服務。惟如果將表彰服務的商標使用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認為是促銷該等商品,就不是所提供服務商標的使用。例如:量販店業者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通常在店內亦同時陳列銷售自有品牌商品,是為了促銷自有品牌商品,而在該等商品上標示商標,不是所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商標的使用。
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如果商標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即使有使用該商標的事實,仍不認為已合法使用。例如: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該服務係指代理他人從事進出口業務,若將註冊商標使用在自己商品的進出口,不能認為已合法使用該商標在指定的「代理進出口服務」。
3.註冊商標使用的認定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35Ⅰ),即應以經註冊的商標圖樣使用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註冊商標使用的認定,是判斷使用人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該商標,以及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而足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3.1.主體
3.1.1.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原則上是由商標權人自己使用。所稱商標權人,可以是公司、商號、自然人等,公司與代表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代表人擁有A商標權時,公司使用A商標與代表人使用A商標分係屬不同主體之使用行為,所以公司使用A商標,仍然必須經過代表人授權同意,才可以認為是代表人有使用A商標(商63Ⅰ○2但書)。至於獨資商號,其權利主體若為獨資經營的負責人,不論是以獨資商號名義註冊取得商標權,或以負責人名義註冊取得商標權,其使用證據均可採為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
3.1.2.被授權人
註冊商標也可以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例如:經由授權關係,由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換句話說,註冊商標經授權他人使用,被授權人使用可以視為是商標權人使用。如果不是由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則不認為是註冊商標的合法使用。
商標之授權固然必須經本局登記,才可以對抗第三人,但是,商標有沒有使用是事實認定問題,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雖然沒有向本局登記,只要足以認為被授權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事實,可以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 。
3.2.客體
從商標法所稱商標權的角度來看,商標使用的客體是獲准註冊的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所以,商標法第63條規定所指商標有沒有使用及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
3.2.1.商標
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64)。所稱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就不具同一性,不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 。
3.2.1.1.具同一性
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實際上是不是具有同一性,仍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變更註冊商標的顏色
使用註冊商標應依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變更原註冊商標的顏色使用,是否具同一性,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個案判斷。原則上,註冊商標為墨色,實際使用其他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如果只是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但是,註冊商標為墨色除外的顏色(實務上稱為彩色圖樣),且顏色是該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則實際使用墨色或其他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如果已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就不具同一性,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其商標之全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 ,僅使用其中一部分,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如果想要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作為商標,應依商標法規定,以該單獨部分申請註冊。例如:出口廠商原本以中文及外文申請註冊之聯合式商標,想要單獨使用商標的外文部分在外銷商品,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單獨外文商標之註冊,以避免因為註冊中、外文之聯合式商標,僅單獨使用外文部分,而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使用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
獲准註冊的商標若是中文與外文的聯合式,該中文與外文應一併使用,如果分別在不同物件上使用註冊商標的一部分,不認為是聯合式商標的使用。例如:註冊中、外文聯合式商標,在產品的包裝盒單獨使用中文,在產品的玻璃罐單獨使用外文,因為是各自在不同物件上使用註冊商標的一部分,不認為是原註冊聯合式商標的使用。
3.2.2.商品或服務
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故若僅使用其中部分商品或服務,則未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將構成商標部分廢止註冊之事由。所以,使用註冊商標時,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
例如:
(1)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商品,實際使用於粉餅等類似商品,得認定為該註冊商標有使用於化妝品。
(2) 指定使用於藥品,實際使用於動物用藥品商品,由於治療、矯正動物疾病為目的,並經農委會核准之藥品,與以治療人類疾病為目的,並經衛生署核准之人體用藥品,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即不認為使用於動物用藥品商品即為該註冊商標有使用於人體用藥品商品。
(3) 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實際使用於信用卡發行服務,得認定為該註冊商標有使用於銀行服務。
(4) 指定使用於藥劑調配服務,實際使用於各種病理檢驗服務,因為藥劑調配及病理檢驗二者提供服務的內容及專業技術截然不同,不認為該註冊商標有使用於藥劑調配服務。
在實務上會產生疑義的是註冊商標使用在贈品,贈品上標示的商標是不是註冊商標的使用,仍然是以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的定義加以判斷,也就是使用人標示商標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以行銷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使用商標,而且使用商標的結果在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使用人所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標。
如果只是以贈品作為廣告促銷工具,不是為促銷贈品商品,相關消費者也不會認為它是贈品商品的商標,就不是贈品商品商標的使用。例如:甲百貨公司周年慶,沿街贈送氣球,並在氣球上標示甲百貨公司A商標。因為沿街贈送氣球的行為不是為了賣「氣球」,而是以「氣球」作為廣告媒介物,促銷甲百貨公司所提供的百貨公司服務,所以甲百貨公司在氣球上標示A商標,是提供百貨公司服務的商標使用,不是氣球商品的商標使用。
3.3.期限
商標經核准註冊,商標權人即享有10年的商標權。10年期間屆滿仍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為10年,且沒有延展次數的限制(商33)。但是,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如果沒有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3年,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所稱「正當事由」,是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的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而言。其情形如下:
(1) 藥品上市之前必須向藥政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才可以上市,在審查通過前,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2) 我國尚未開放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商品進口來台銷售,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3) 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情形,均屬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
註冊商標經假扣押而禁止處分者,只是禁止商標權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非不得使用,商標權人仍應持續使用,並非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
3.4.地域
基於商標註冊屬地原則,商標權使用及排他的效力及於我國管轄境內。因此判斷商標註冊後有沒有使用,原則上是以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使用的人,在我國管轄境內,有沒有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加以判斷。但是下列情形,雖然不在我國境內銷售產品,得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3.4.1.外銷
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行銷之目的」是指向不特定人自由銷售的行為。而行銷市場的地域範圍,包括行銷於國內市場及自國內外銷。「外銷」是指產品自我國領域出口,雖然其後續的商業交易行為是在國外市場,但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輸出商品上標示註冊商標,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此外,商標權人係外國人之情形,例如:甲委託乙製造A商標商品回銷其本國或第三國,屬貿易上俗稱的OEM(委託加工製造)或ODM(委託設計製造)商業行為,雖然該批貨品並沒有直接在我國境內市場上銷售,但確實在我國境內製造,此類型使用商標的方式也符合國內業者從事國際貿易之商業交易習慣,所以甲的回銷行為可認為有使用A商標。
3.4.2.網路使用
網路使用是指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使用的人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迅速傳遞資訊之功能,在網頁上使用商標,以吸引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透過網路使用商標雖可作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之ㄧ,惟網路無國界,以網路使用商標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其使用仍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商標使用的定義,也就是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標及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務,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就以網路上的網址為例,如果使用註冊商標的網頁第一層網址是“.tw”中文網址,原則上可認為使用人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消費者為訴求對象。如果是其他國家的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以我國境內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例如: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售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且針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判斷註冊商標的網路使用資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商標使用的定義,還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消費者是否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或曾透過該網站提供的資訊,購買其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2) 使用人是否在國內提供售後活動(例如:保證或服務),或與我國境內人士建立商業關係,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
(3) 使用人是否在網頁上標示我國境內的地址、電話或其他足以提供消費者可直接向使用人訂購之聯絡方式。
(4) 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可以合法在我國境內交付,相關價格是否以新台幣標示。
僅以國外網址的網路上使用商標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應留意是否符合上述相關因素。例如:商標權人提出我國消費者透過網路或文件傳真向商標權人訂購商品之單據、發票、購物網之商品型錄等,證明國內消費者經由網路訂購該等商品,可認為商標權人有使用系爭註冊商標 。
3.5.證據
3.5.1.標示商標
商標有沒有使用是事實問題,在主張商標未使用之廢止案件,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經答辯通知送達者,應證明其有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在主張他人商標之註冊或使用與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檢送申請前3年之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所以商標權人在平時商業交易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時,就應隨時保存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可以檢送的使用證據如下:標示有商標的商品實物、照片、包裝、容器、製作招牌的訂購單、裝潢費收據、契約書、出貨單、出口報單、廣告、型錄、海報、宣傳單等物品或商業文件,或標示有商標於服務相關的營業文件、營業場所照片等,併同提供服務的收入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或廣告證明文件。
非傳統商標的使用證據與前述一般商標的使用證據大致相同,其使用證據的呈現,應可檢附載有該等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樣本、行銷單據、商品型錄、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廣告播放明細表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的證據。如單純的樂譜僅是聲音商標的描述,無法直接播放呈現聲音商標實際使用的態樣,即不能作為聲音商標有使用的唯一證據。
3.5.2.標示日期及使用人
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例如:在雜誌上刊登廣告,雜誌封面或封底通常有出刊日期,廣告頁有行銷商標商品及製造商的標示等。如果證據資料上沒有標示日期,例如:型錄、海報廣告上通常沒有標示日期,就必須另外再檢送可以相互勾稽的相關證據資料,如印刷廠出具的印製日期證明等。又統一發票的品名欄雖有商品名稱,卻沒有標示註冊商標,但有記載商品型號,及可相互佐證的商品型錄等,可證明商標權人有使用銷售該商標商品。例如:進口報單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下註記的貨品品牌(BRAND),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是出口商表彰其產製銷售產品的商標。如果是商標權人委託國外廠商代製自己商標的產品,並運回國內市場行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亦應有委託製造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相互佐證,才足以認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 。
3.5.3.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檢送的註冊商標使用證據,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67Ⅱ、Ⅲ準用57Ⅲ),避免虛偽造假。例如:商標權人所舉證據資料為國內報紙分類廣告,其刊登方式只是表示其獲准註冊的商標圖樣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上交易習慣,不是為行銷目的,在商業上促銷其經營的商品或服務,此種情形即不是註冊商標的使用。
如果註冊商標有授權他人使用,可以檢送被授權人的使用證據,被授權人使用註冊商標,可以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63Ⅰ○2但書)。如果有正當事由以致不能使用或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應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事由。關於正當事由的說明,請參本注意事項3.3.。
4.造成註冊商標被廢止註冊的情形
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應持續、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維護其權利。如有迄未使用或繼續3年以上未使用、變換加附記使用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構成商標被廢止註冊的事由。
4.1.三年未使用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但商標未使用為一消極事實,若由第三人證明註冊商標未使用將十分困難。故商標廢止案件,申請人只要證明商標權人有該款規定未使用之合理可疑,其舉證責任即轉換予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關於「正當事由」詳參本注意事項3.3;「使用證據」詳參本注意事項3.5。
4.2.變換或加附記使用
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的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色彩等,以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廢止註冊事由。
4.3.通用名稱
商標註冊後,若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容忍第三人為商品名稱之使用,而使該商標變成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者,將喪失商標的識別功能,而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由。所以,使用註冊商標時,應避免將註冊商標當成產品的名稱、代名詞或同義字使用。一般商標註冊後會成為通用名稱,通常是因為該註冊商標產品創新上市,在市場上大受歡迎,消費者在購買時,直接以該註冊商標稱呼其產品,或業者推出類似產品時,以該註冊商標稱呼之,久而久之變成該產品的代名詞,而為消費者或業者所通用,致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的功能,無法再使消費者辨識其產品的來源。
為避免註冊商標變成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可參考的使用方法之一是將商標與產品名稱一起使用,以商標作為「形容詞」,用來指示(描述)產品的來源,例如:大同電鍋、黑松沙士等。又公司研發成功新產品,尤其在該產品領域為首創時,應於上市之初即清楚告知消費者該產品的名稱為何,避免消費者不知如何稱呼該新產品,而直接以商標稱呼。例如:「NESCAFE」即溶咖啡產品上市時,即在標示使用「NESCAFE」商標同時,也標示其產品名稱為「即溶咖啡」,藉此避免消費者直接以「NESCAFE」稱呼其產品。其次,商標是否已經變成產品的通用名稱,主要的判斷依據是該商標留存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印象及主要涵義是產製者或產品名稱。因此,使用註冊商標的方式,應儘量以明顯方式呈現,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認識它是商標。又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作為強化及提示消費者認識其為註冊商標的方法,並藉以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權,進而維護商標權(商35Ⅲ)。此外,商標權人積極採取行動制止他人不當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也是維護自己商標權益的重要手段。
4.4.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註冊商標的使用應依註冊的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使用,因不當使用註冊商標,導致公眾誤認誤信指定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廢止註冊事由。
例如:
「慈愛有機商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農產品、食品及飲料、有機食品零售服務。經本局以商標權人「慈愛有機商行」生產的柳丁有檢出農藥殘留之情事,認為其註冊商標的使用與其商標圖樣上的「有機」字樣標示不相符合,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無農藥安全疑慮之虞而予以購買,影響正常交易秩序,而廢止其註冊 。
5.其他應注意事項
非以商標型態使用、含聲明不專用之註冊商標的使用,都是在實務上較常發生的問題,茲分述如下。
5.1.非商標型態使用
5.1.1.公司名稱全銜
公司名稱是表示營業主體的代稱,與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藉以區別他我商品或服務的性質不同。如果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實際使用時以普通使用的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標示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裝上,或其他營業上的相關物件或文書,應屬於公司名稱的使用,不是註冊商標的使用。
5.1.2.裝飾圖案
裝飾圖案是商品外觀的裝飾,原則上不具商標功能,如果使用人將註冊商標當成裝飾圖案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就不是註冊商標的使用。是不是作為商標使用,或者只是單純裝飾圖案,與相關領域業者的標示習慣、標示方式及其標示的位置有關。例如:衣服業者通常在領標、口袋、袖子、胸前等位置上標示商標;運動鞋業者通常在鞋幫兩側標示商標等。符合同業標示習慣的使用證據,較有可能被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相關消費者的認知也是判斷裝飾圖案可否作為註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重要因素之ㄧ。例如:皮包外觀延伸的連續性裝飾圖案,原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為商標。經由皮包業者長期廣泛使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因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獲准註冊。其註冊後檢送皮包商品實物作為使用證據,雖然註冊商標是使用在皮包整體外觀,呈現無限延伸的連續性裝飾圖案,因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識它是商標,可作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
5.2.含聲明不專用之註冊商標的使用
註冊商標如果是由文字衍生設計而成,商標權人得就該設計後的文字或非正確表示的文字取得專用權,惟未經設計的原始文字或正確文字本身若有不具識別性的情形,僅於有致商標保護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時,始須聲明不專用,但其實際使用時仍應以原經設計之註冊商標使用,始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
5.3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商標註冊應檢送使用證據之情形
商標係交易來源的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故商標權人主張他人商標之註冊與其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30Ⅰ○10),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商57Ⅱ),且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ㄧ般商業交易習慣(商57Ⅲ)。另外,為避免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仍能主張他人商標註冊後使用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商63Ⅰ○1),而產生不合理現象,所引據廢止之商標註冊已滿3年者,亦須舉證有使用事實,或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商67Ⅱ準用57Ⅱ、Ⅲ),關於「正當事由」詳參本注意事項3.3;「使用證據」詳參本注意事項3.5。
商標權人依法檢送該等商標之使用證據,僅須就將註冊商標使用於據以主張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或服務情形提出使用證據,尚與商標註冊後未使用廢止案件之審查(商63Ⅰ○2),應就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證明有使用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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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01 |
商標申請註冊有甚麼好處? |
我國商標制度是以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除可以自己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外,還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如果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而有侵害商標權或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情形,商標權人可以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的人,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商2、30Ⅰう、68、69)。 |
》 2020-06-14 |
商標在我國已經獲准註冊,商品如果要行銷到其他國家,在其他國家也要申請註冊? |
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所以,商標在我國雖然已經獲准註冊,商品如果要行銷到其他國家,在當地國最好也申准註冊,以避免侵害到他人的商標權。和毅專精於中國大陸商標註冊申請,美國商標註冊申請,日本商標註冊申請,德國商標註冊申請 歡迎來電洽詢 02-2700-6488 |
》 2017-10-29 |
「站好位置再宣告」 星宇航空商標遭搶註的啟示 |
星宇航空商標遭到搶註,除了讓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重返天空的計畫受阻,更凸顯國內企業對商標權保護觀念的欠缺。以星宇航空為例,去( 2016 )年即大張旗鼓宣布將成立星宇航空公司,卻遲至今年5月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公司商標註冊,才會讓其他人有機可乘。
故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遺囑指定二房獨子張國煒繼承家族事業,他卻在爭產大戰中敗給大房,遭逐出長榮集團。張國煒無法忘情航空事業,因此著手籌設星宇航空公司,被外界以「王子復仇」形容。
就在交通部鬆綁民航法令,讓星宇航空可順利籌設後,卻傳出「星宇」商標遭台中松霖旅行社搶先一步註冊並獲核准,令張國煒所屬的星宇投資公司措手不及。不過,讓人費解的是,張國煒等人去年4月即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商業登記,成立星宇投資公司,並於 11 月正式對外宣布,將籌設新航空公司,並命名為星宇航空,鎖定高階商務客族群。
張國煒重返航空業的規畫看似逐步實現,殊不知,在宣布成立星宇航空後,張國煒團隊直至今年5月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依現行機制,智慧局有完備的線上預查系統,張國煒陣營仍對「星宇」已在去年 12 月遭松霖旅行社搶先註冊渾然不知,到今年8月松霖獲得核准後,9月才趕緊提出異議。
過程中凸顯的是星宇航空事前準備不足,似乎認定已公開宣布成立星宇航空,即已勝券在握。同時,即使張國煒以及團隊核心成員聶國維出身長榮集團,一生在商場打滾,仍對商標權保護與布局觀念相當薄弱,才會面臨如今窘境,讓智慧局官員也感到驚訝。
官員有感而發,在激烈競爭的商場上,對於商標,應「站好位置再宣告」,這次事件無疑是為國內企業界上了一課。以過去美國職籃球星 Jordan 提告大陸「喬丹體育」卻敗訴,以及蘋果公司為搶回 iPad 在大陸的商標權,最後不得已支付高達 6,000 萬美元才與深圳唯冠公司達成和解等案例,即可證明商標布局的重要性。
官員提醒,商標權為「屬地主義」,必須向各國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核准,才能取得在當地的商標保護。現今在全球布局戰略下,國內企業應預先思考未來市場與發展,提前作好安排,萬不可只一頭熱忙著籌設公司,想著即將鴻圖大展,卻忘了先架起防護網,保護自身權益。
今日新聞 |
》 2017-10-09 |
歧視意涵商標 能否註冊引發論戰 |
美國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若含有對個人、制度、信仰、國家象徵等產生詆毀輕蔑或損其名譽效果的文字或圖形,則不得註冊為商標。但前述條文在美國最高法院於2017年6月19日所做出的Matal v. Tam案判決中,被宣告違憲。
前述訴訟案件源自美國亞裔舞曲搖滾樂團「丹鳳眼」(THE SLANTS)的主唱Simon Tam在2011年申請將團名註冊為商標,但美國專利商標局以「slants」為帶有歧視意味的用語為由,在2013年核駁其申請。
Tam表示,選擇將「slants」這個對亞裔「綽號」申請為商標,目的是要取得這個對亞裔之刻板印象的所有權並導正其意義。
Tam就前述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核駁審定提起上訴,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定,美國商標法限制詆毀輕蔑之商標申請不得註冊的條文,違反美國聯邦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美國專利商標局就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向美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美國最高法院維持原審結果,認定商標為私人言論而非政府言論,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做出後,已有七件與「黑鬼」(Nigger)用語有關的商標申請案提出,而前述用語被認為是帶有歧視黑人的意味。
亦有商標申請案是尋求將德國納粹所用的十字標誌註冊為商標。目前這些商標申請案都還在審查中。
美國司法部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書狀中主張,如果法院宣告美國商標法限制詆毀輕蔑之商標申請不得註冊的條文違憲,將迫使美國專利商標局將種族歧視字眼、標榜白人優越的標語等都註冊為商標。
而從前述的商標申請案看來,此現象正在發生。
也有律師指出,種族仇恨團體不會基於美國最高法院前述判決結果,透過申請商標來宣揚理念,因為申請商標不會是優先執行的策略。
以美國維吉尼亞州為主要營業區域的商業顧問Steven Maynard成立一家名為Snowflake Enterprises,LLC的公司,並申請將有歧視黑人意味的用語「NIGGA」註冊為商標,可用於服飾、烈酒與啤酒等產品。
Maynard表示,他並非種族主義者,但是認為如果讓市場上充滿這些用語,將會讓這些用語的歧視性意涵逐漸被褪去,因為此舉會引發討論並「將仇恨轉變成希望」。
舊金山的創業家Mike Lin父母為台灣人,亦申請將對華人帶有歧視意味的用語「CHINK」註冊為商標。
Lin表示,小時候被人使用該用語稱呼,現在希望導正該用語的意涵。
Lin成立一家名為47/72 Inc.的公司,未來將販售印有「CHINK」的T恤,並透過商標申請的動作為其公司爭取媒體露出機會。
亞裔美國人權益促進會(AAJC)主席John Yang表示,雖然其認為丹鳳眼樂團透過申請商標來導正歧視字眼之意義的舉動,是出於純正動機,但是無法確知之後提出類似商標申請案的人,其動機是否僅是為商業目的,或是為達到宣傳種族主義主張目的。
(作者是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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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01 |
被中國搶先註冊的南韓商標超過一千件,受害企業多達六百家以上。 |
南韓電視劇擅長置入性行銷,隨著「韓流」在亞洲各地掀起熱潮,許多韓劇置入的品牌也成功地在海外打響知名度,但這套行銷術在中國吃到苦頭。南韓專利廳公布,截至今年五月,被中國搶先註冊的南韓商標超過一千件,受害企業多達六百家以上。近期美國蘋果公司及New Balance兩件商標官司案在中國吃敗仗震驚全球,事實上,中國商標蟑螂橫行,受害最深的可能是已和中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的南韓。日本媒體報導,基於不想刺激中國的政治及經濟因素,南韓只能呼籲企業自保,儘早登記韓、中、英文商標。
南韓朝鮮日報報導,南韓許多知名餐飲連鎖店被中國搶先註冊商標,導致無法在中國展店,其中包括高級牛肉品牌「橫城韓牛」、披薩連鎖店「Mr. Pizza」、「海苔飯捲天國」、已進軍日本的刨冰品牌「雪冰」,以及「NeNe Chicken」、「Goobne Chicken」、「KyoChon Chicken」、「Thank u mom Chicken」等數家代表性炸雞品牌。
至於為何中國商標蟑螂近來密集鎖定南韓廠商下手,報導引述南韓專利廳官員說法指出,很可能與韓劇在中國大受歡迎有關,許多韓劇裡出現的化妝品、食品、服裝及連鎖餐飲品牌都成為目標。例如,韓劇裡常出現的炸雞加啤酒組合「chimaek」,隨著韓流在中國風行,山寨版南韓炸雞店林立,南韓主要炸雞品牌幾乎無一倖免。
南韓經濟新聞也報導,中國商標蟑螂搶在南韓企業到中國展店前,一口氣提出數百件商標登記,然後再向受害企業要求高額使用費。
日本產經新聞報導,日本政府早已意識到中國盜版搶標的威脅性,專利廳提供日企最高五百萬日圓(約一百五十八萬台幣)訴訟補助費用。南韓雖透過訴訟保險等途徑協助受害企業,但因數量龐大,再加上擔心刺激中國,只能呼籲南韓企業儘早登記商標,而且除了韓文之外,最好能一併登記中、英文版本。/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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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22 |
商標使用爭議大逆轉?這次是中國車廠槓上 Mercedes-Benz ! |
經常聽聞商標被中國搶先註冊及使用權的新聞,往往令品牌義憤填膺。其實在中國市場,商標確實是一條偏門的發財門路,包括2014 年 TESLA 與特斯拉,以及 2012 年 APPLE「iPad」商標使用權等,全都被當地商人搶先註冊,然後再開高價要求車廠買下,想用相同名稱進軍中國市場,就等著被告!不過這次事件卻是情勢大逆轉!中國奇瑞汽車日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國際處申請仲裁,起因於德國 Mercedes-Benz 即將進軍電動車市場的產品、全新節能品牌名稱就叫做「EQ」。而中國奇瑞汽車於 2014 年底發表的一款都會小車就取名「eQ」,且恰好也是輛電動車。
奇瑞汽車認為,Mercedes-Benz 未來的 EQ 車款,可能會和當地 eQ 電動車造成混淆,先對 Mercedes-Benz 註冊的 EQ 商標使用權提出異議。從時間軸來看,奇瑞 eQ 早已是 2014 年底就發表上市的產品。至於 Mercedes-Benz 的 EQ 節能子品牌,則是在 2016 年底才正式對外宣布成立。
對此,Mercedes-Benz 發言人也透露,針對商標註冊事宜,公司確實已經遞交中國當地進行申請,目前尚未有更進一步說明。/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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